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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安 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表时间:2015年06月08日  点击数:1582 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自治区拟修订《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自治区安监局已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在门户网站(www.nxsafety.gov.cn)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联系电话:0951-8622023

  联系人: 焦佩玲

  电子邮箱:nxajfgc@126.com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5年6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劳动者健康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综合治理机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承担监督检查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

  第五条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有权提出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安全生产工作,听取工会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研究答复或者处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制度、奖惩制度和资金投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主任的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部署、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组织、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并协助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要求,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行使行政执法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自治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的要求,依法及时组织制定有关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适时修订。

  自治区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认证制度,推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传播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并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支持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涉及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协会为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和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护、报告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推动安全文化建设、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和资金投入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改制度以及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以及应急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会议制度和安全生产文化建设制度。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

  (二)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工作存在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措施,并督促落实;

  (三)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四)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工作;

  (五)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依照法定时限和方式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时组织生产安全事故抢险和救援,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矿山、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个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述职报告。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

  (二)定期召集相关部门和人员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案;

  (三)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督促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督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六)及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拟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予以保证。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在矿山、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等高危行业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矿山、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以转作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等所需费用的支出;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

  (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三)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督促有关从业人员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等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五)督促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已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不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但应当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培训后方可任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配备或者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技术基础知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危害因素、防范措施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措施,相关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和使用方法以及其他需要掌握的安全生产知识。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学时。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才能上岗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规定的安全措施落实;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明确。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岗位的人身、财产危害因素,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卫生防护措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措施、隐患排查、整改情况等安全生产信息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上,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检查维护。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购买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时,还应当查验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建立采购档案。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而实施降低工资、福利等待遇,调整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等打击报复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工作所需的合格劳动防护用品;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

  (三)报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建设项目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专篇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审查。未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或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并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必须与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矿山、尾矿库、采空区的危险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对于不符合前两款规定已建成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搬迁或者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在重大危险源、高压输电线路、输油、输气管道和地下电缆通道等场所和设施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设施、设备、产品和应当经法定检测检验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法定检测检验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并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和评估。

  对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自查、自改工作,隐患排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四条 矿山及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料等废弃物储存在专用的排放场所或者设施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安全性能进行日常检查;从事危险物品交通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交通运输工具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运输装置和警示标志,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危险物品,采取防止危险物品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的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定期进行检验、检测,对从业人员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以上的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对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吊、挖掘、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输油(气)管线、地下电缆作业,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危险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质、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设备。

  同一建筑物内的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照委托协议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和标志明显的出口,保持疏散通道畅通。

  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除必要的教学用途外,禁止以任何形式或者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租用学校房屋、场地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社会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四十一条 旅游景区、影剧院、体育场馆、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生产经营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重点安全防范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

  (三)配备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设施、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障正常使用;

  (四)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数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

  根据本条例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实时监控系统,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析、生产安全事故征兆预警预报和信息报送等制度,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数据信息。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制定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三)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四)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五)建立定期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六)安全基础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同步规划、设计、建设;

  (七)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法定权限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建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等决定;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在责令排除的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六)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办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委托的事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安全生产“一岗双责”的规定具体负责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定期巡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巡查时,应当巡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设施、安全设备、安全机构、人员配置和管理状况等,并对巡查信息进行登记、建档。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为生产经营单位职工提供安全生产情况互动联络平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安全生产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审计责任制度,定期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进行安全责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性较大的安全设施、设备的监督检查,委托相关安全生产技术检验检测机构对重点工矿企业的重要安全设施、设备的运行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监督抽查不得向生产经营单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安全生产专家库,组织专家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应急救援等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举报。

  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并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给予举报者现金奖励。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的,应当及时调查有关情况,组织协调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对于超出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治理重大事故隐患的有关情况,向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五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协同办公、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信息系统,构建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决策分析、预防预警、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等信息保障体系。

  第五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

  对诚信经营,没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的单位,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给予表彰。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单位的检查。

  第五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信息纳入行政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有效监控和防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严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公布事项包括违法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其中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中介机构。

  第五十七条 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设计单位的下列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终身质量责任:

  (一)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全面负责;

  (二)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其负责项目的设计文件负责;

  (三)设计单位的技术责任人、项目审核人、项目审定人对其负责审核、审定的设计文件负责;

  (四)注册执业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负责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指挥机构,并按照规定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值班室和值班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举报,上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五十九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及现场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上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开展事故调查。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进行救援;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六十条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被委托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事故的调查工作。

  在法定期限内,因事故伤亡人数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事故等级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十一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事故原因和责任认定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事故调查组组长根据调查组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结论性意见。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中说明。

  第六十二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

  第六十三条 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由事故调查组酌情划分承担份额。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设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予取缔或者关闭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加重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六)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八)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服务的;

  (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的,给予撤职处分,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八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限期内未对安全责任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由组织安全责任审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使用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技术抽检不合格的安全设施、设备的,由组织技术抽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准进行设计的;

  (二)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和职业病防治的措施和建议的。

  第七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等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生产经营单位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向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单位、个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二)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四)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岗位工人、临时聘用的人员以及被派遣劳动者等人员。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198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和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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